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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烟牟执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与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烟牟执字第634-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作平,主任。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江,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8)烟牟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6月1向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于2010年6月9日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在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北台村有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在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北台村所有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 二、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洪银包装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春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薛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