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重)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重)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暂住唐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暂住唐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河北省滦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暂住唐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代理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张某某在给“网友”韩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过程中,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朋友被告人胡某某言语不和,并在电话里对骂,被告人高某某遂预谋找人殴打张某某。同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指使韩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将张某某约到唐山市抗震纪念碑广场见面,之后被告人高某某找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及高乙(另案处理)来到大钊公园,准备伺机殴打张某某。当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侯某在大钊公园假山处找到张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待张某某行至国防道大钊公园南门东侧巴山火锅饭店对面时,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追上张某某再次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张某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军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