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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与马建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马建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法定代表人陈才荣。委托代理人许伟成。被告马建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杨祺,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以下简��环卫汽车场)诉被告马建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汽车场委托代理人许伟成,被告马建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汽车场诉称,2012年4月14日,马建俊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海路德胜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6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建俊负事故全责。经查询,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马建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建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马建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在本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为本公司定损,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用6200元予以认可,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环卫汽车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浙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3、由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1张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4、照片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部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环卫汽车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建俊、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俊、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的浙A×××××号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建俊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易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