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继凤与盛典、合肥大盛印务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凤,盛典,合肥大盛印务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张继凤,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沈莉,女,营业员,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继凤女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典,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含山路省委小高层1楼B1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1179390-8。负责人:盛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苌勇,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凤诉被告盛典、合肥大盛印务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凤的委托代理人沈莉、刘刚,被告盛典、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的负责人盛典、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凤诉称:2011年12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盛典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体委东门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上1、2牙震荡伤、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盛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盛典、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422.42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典及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时我方垫付了3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减。具体表现在:1、医疗费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20天无异议,应按照20元/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8、施救费的票据不合法,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我公司赔偿;9、对于车损,没有写明车牌号和车辆所有人不能认为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10、货损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所以不应支持。11、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伤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875.02元,被告盛典支付了351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社区姑娘巷农贸市场经营肉类销售。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4天。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用及材料费1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875.02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依据合肥市姑娘巷农贸市场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日收入300元,并依据该份证明诉请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300元/天。本院认为合肥市姑娘巷农贸市场管理服务部作为市场管理部门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集贸市场经营猪肉销售等业务,参照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34341元计算其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为84天,故其误工费调整为7903元(84天X34341元/365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1元。原告因伤住院20天,结合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6元,支持原告该项诉请。5、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X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十级伤残,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10、施救费及停车费305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其他财产损失: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现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尽管该发票上未显示被修理车辆的车牌号码,但仍可以反应出该车受损的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890元的诉请。对于其他货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发生及受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7336.02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典及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涉案车辆投保有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336.02元。被告盛典已经垫付的35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凤各项经济损失67336.02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继凤63826.02元,支付盛典垫付款351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286.5元,由被告盛典及被告合肥大盛印务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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