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宇忠,刘春奇,莫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赖宇忠,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X村委会X村*号。被告:刘春奇,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路*号。被告:莫宝兰,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路*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X号。负责人:陈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娟,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宇忠与被告刘春奇、莫宝兰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银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宇忠及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奇、莫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宇忠诉称:2012年1月26日,其驾驶桂E17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浦县公馆镇往合浦县山口镇方向行驶,至合浦县白沙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春奇驾驶的桂EBF9**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38082.79元。2012年2月2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桂EBF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莫宝兰,并已向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7570.79元(其中医疗费38082.79元、误工费6818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800元);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原告赖宇忠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春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证据三: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录(含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心电图诊断报告、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其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出院需全休3个月,陪人1人,加强营养支持;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082.79元;证据五: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等费用的情况。被告刘春奇、莫宝兰不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EBF9**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银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春奇、莫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除了出院记录载明的“陪人一人”之外)、证据四、证据五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载明的“陪人一人”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认定被告刘春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合理,原告赖宇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春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载明的“陪人一人”是指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而不是指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该认定书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载明的“陪人一人”,本院认为,该记录是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该出院医嘱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6日,原告赖宇忠驾驶桂E17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浦县公馆镇往合浦县山口方向行驶,至合浦县白沙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由被告刘春奇驾驶的桂EBF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宇忠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共51天,用去医疗费38082.79元。原告赖宇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轮流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陪人1人,加强营养支持。2012年2月2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奇驾驶机动车在划设有中心单实线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侵占对向来车行驶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宇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桂EBF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莫宝兰,该车已向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及其父母亲是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均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由刘春奇负主要责任、赖宇忠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春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宝兰虽是桂EBF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对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春奇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赖宇忠承担事故的30%责任。但由于桂EBF9**号小型轿车向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是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春奇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082.79元,原告请求3808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1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6日出院,住院51天,另加上出院医嘱要求的全休3个月即90日,共计141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的标准计算,为17652元/365日×141日=6818元,原告请求6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另加上出院医嘱要求的全休3个月即90日陪人一人,共计141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日×141日=7050元,原告请求7100元,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即本院只支持70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日×51日=2040元,原告请求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即90日加强营养支持,本院参照本地营养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日×90日=2700元,原告请求2730元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即本院只支持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290.79元,该费用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第三人财保银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赖宇忠经济损失57290.79元;二、驳回原告赖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刘春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满斌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