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关荣与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荣,朱引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朱关荣。被告:朱引娣。原告朱关荣诉被告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徐连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引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关荣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6日,朱引娣分别向朱关荣借款10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后,朱关荣多次向朱引娣主张还款,朱引娣未能归还,故朱关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引娣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引娣承担。诉讼中,原告朱关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引娣返还借款14万元。原告朱关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朱引娣向朱关荣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引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关荣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关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6日,朱引娣分别向朱关荣借款10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朱关荣人民币拾万元整、肆万元整。因朱引娣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朱关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关荣与被告朱引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引娣未返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朱关荣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引娣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朱关荣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朱引娣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朱关荣诉请的认可。原告朱关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关荣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