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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世林、张永凤等与王成贵、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林,张永凤,万某,王成贵,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万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万世林,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永凤,住址同上。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万世林,系万某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贵,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乔传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告万世军,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诉被告王成贵、永安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万世军、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成贵、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万世军、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皖N×××××货车,在G312线587KM+100M处时,与第四被告万世军驾驶的在第五被告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的皖N×××××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万世军及皖N×××××车内乘员万程程、万世林、张永凤、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五被告万世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无责任。三原告住院治疗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万世林各项损失167803元,后增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变更为257078.09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永凤各项损失25438.32元,后增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变更为33329.4元;3.被告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9124.40元,后增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变更为990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七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页;3.第一原告住院病历1份;4.第一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3页;5.第一原告车辆评估报告1份;6.第一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发票;7.第一原告伤残鉴定结论1份;8.第二原告病历1组、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及打工证明、工资表;9.第二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及三期费用评估发票2页;10.第三原告病历1组;11.第三原告预交部分医疗费发票3000元;12.第三原告住校生证明1份;1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4.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5.第一原告打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1组;16.第一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7.三原告医疗费发票。被告王成贵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万世林89275.09元医疗费、张永凤7891.08元医疗费、万某784.8元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暂住证,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租房人房产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原件和用药清单,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应当比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比除;护理费、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万世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在我公司仅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9时10分,被告王成贵驾皖N×××××货车,在G312线587KM+100M处,因横过公路左转弯与被告万世军驾驶的皖N×××××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万世军及皖N×××××车内乘员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和万程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302011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万世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责任;万世林、万某、万程程、张永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万世林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挫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颌面外伤:1)面部多发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撕脱伤;4.右侧眼睑挫裂伤;5.右侧尺桡骨茎突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13日万世林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5275.09元(此款被告王成贵垫付89275.09元),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万世林复查支付医疗费282.5元,以上,万世林共支付医疗费95557.5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院外继续予抗感染、预防癫痫等治疗;2.右前臂石膏托继续固定4周,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4.眼科及骨科随诊;5.门诊随诊。2012年3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09号《关于万世林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世林颅脑损伤构成IX(9)级伤残。为此万世林支付智测费9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0元。2012年3月1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71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万世林所有的佳宝CA6371客车损失为11378元。为此万世林支付该车辆评估费770元。2012年3月21日,万世林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46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永凤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前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右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6月9日张永凤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891.08元(此款被告王成贵垫付7891.08元),2012年3月14日张永凤复查支付医疗费20元,以上,张永凤共支付医疗费11911.08元。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6-8周;3.眼科门诊随诊4.我科门诊随诊。2012年3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1号《关于张永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凤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张永凤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万某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额部帽状筋膜下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30日万某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784.80元(此款被告王成贵垫付784.80元),2012年3月14日万某复查支付医疗费20元,以上,万某共支付医疗费3804.8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贵驾驶的皖N×××××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永安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万世军驾驶的皖N×××××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万世林,该车辆以万世林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7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万某系原告万世林与原告张永凤长子。2012年3月27日、4月10日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中学教学楼项目部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万世林于2009年起在我处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整。2011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工资于事故之日停发至今。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0年、2011年全年工资表》显示:万世林每月工资2700元至4500元不等。2011年9月3日,皖西胜利学校出具《证明》:万某系六安市裕安皖西胜利学校八年级住校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成贵、万世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致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成贵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万世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万世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予以替代赔偿。原告万世林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万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且本起事故另外二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万世林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万世林的伤残等级和张永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万世林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永凤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剔除;根据原告万世林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永凤的误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张永凤、万某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万世林的损失为:医药费955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误工费32718.44元(309天×38648元/365天)、护理费3928.8元(52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228.83元,由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本起事故另二个受害人万世军、万程程的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成贵承担此款的70%即153460.18元,该款由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30%即65768.65元由负事故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万世军承担,该款由承保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0000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的55768.65元由被告万世军赔偿;车辆损失11378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78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6564.6元,另30%即2813.4元由被告万世军赔偿;伤残鉴定费1390元、车辆评估费770元、车辆停车费4600元合计676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王成贵、永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即4732元,被告万世军承担30%即2028元。本院核定原告张永凤的损失为:医药费119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8633.7元(90天×95.93元/天)、护理费2266.5元(30天×75.55元/天)、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81.28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17486.90元,另30%即7494.38元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三期鉴定费6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王成贵、永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即420元,万世军承担30%即180元。本院核定原告万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8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天×20元/天)/护理费604.4元(8天×75.55元/天)、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309.2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3716.44元,另30%即1592.76元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张永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494.38元、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92.76元,合计19087.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林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万世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3460.18元、车辆损失6564.6元,赔偿原告张永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486.90元、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716.44元,合计181228.12元。(此款包含被告王成贵垫付的王世林医疗费89275.09元、张永凤医疗费7891.08元、万某医疗费784.8元,合计97950.97元)四、被告王成贵、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成贵、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世林伤残鉴定费、停车费4732元、赔偿原告张永凤三期鉴定费420元,合计5152元。六、被告万世军赔偿原告万世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768.65元、车辆损失2813.4元、鉴定费、停车费2028元,赔偿原告张永凤三期鉴定费180元,合计60790.05元。七、驳回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万世林、张永凤、万某共同承担800元,被告王成贵、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