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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张红波与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波;王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张红波,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王永亮,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张红波诉被告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其他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永亮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红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红波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永亮向原告张红波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永亮给原告张红波出具“今欠到张红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永亮,2011年8、10号”的欠条一份,此款被告王永亮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亮借原告张红波20000元现金,由被告王永亮给原告张红波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永亮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