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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朝华与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华,章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朝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青,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华为与被告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华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五金配件买卖关系,至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27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至今尚欠8273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7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青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有误,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三次货款,每次金额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又直接交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原告的朋友向被告借款3000元,已将该款交给原告抵作货款;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而不是被告诉称的20000元;2、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因电镀不合格,导致产品生锈、翻板卡死等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被客户退货19件(每件100只、每只7.2元),合计金额13680元,同时因退货产生运费损失13833元,上述损失合计27513元;3、如该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协商解决,则被告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73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对帐清单一份(共六页),拟证明2010年2月1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每次10000元支付原告,共计支付30000元的事实。2.照片四份、不锈钢下水实物若干只,拟证明原告所供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电镀不合格致生锈严重,翻板卡死等)导致被告客户退货,目前尚在被告处有19件产品,计货值13680元的事实。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时间显示该三笔款项是否汇给原告无法确定,但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面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对不锈钢下水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个不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上面的商标反映是日本制造,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标识是LY。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产品并不能反映系原告所供,且原告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由原告供应被告五金配件的��卖关系,至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730元,并出具欠一份。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72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3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另还支付原告13000元及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和造成其运费损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朝华货款7273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朝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