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齐联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周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与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甲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乙公司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依约供应钢材,2011年9月2日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结账协议书,确定甲公司结欠丙公司货款3190931元,甲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因甲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丙公司货款31909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丙公司送货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337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乙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甲公司未承建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工程,丙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未盖有甲公司、乙公司印章,且丙公司也未能提供两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王国顺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向新蒲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武路的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供应钢材总量15000吨,钢材价格按郑州市“我的钢铁网”每日郑州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价每吨上浮160元人民币。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向供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因全面履行本合同供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用、调查费用等)。合同落款处供方盖有丙公司印章,需方盖有“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及王国顺签名。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向温州产业园工程供应钢材,销货单均盖有“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17日王国顺向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项目结欠丙公司钢材款3190931元,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结款,逾期未付部分以月息3%计算,承诺书上盖有“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2日丙公司与王国顺对账,双方签订结账协议书,约定丙公司向新蒲公司承建的许昌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工程上供应钢材750吨左右,货款总价为3696799.5元,剩余货款3190931元未付。新蒲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货款本金3190931元一次性支付给丙公司,若违反本协议丙公司有权要求新蒲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补偿、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结账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丙公司印章、“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及王国顺签名,并注明王国顺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因甲公司、乙公司未能支付剩余钢材货款而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丙公司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3373.9元。王国顺在与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向丙公司提供建造师注册证书、新蒲公司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材料复印件,其中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注明王国顺的工作单位为新蒲公司,该复印件上盖有甲公司印章;新蒲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新蒲公司委托王国顺(项目经理)代表新蒲公司全权负责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规划工程建设的有关事项;甲公司委托书载明甲公司委托该分公司副总经理王国顺全权负责洽谈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相关工程事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原电气谷温州电气产业园的B4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项目经理为王国顺。上述事实,有丙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销货单、承诺书、结账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国顺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在缔约时向丙公司出示建造师注册证书、新蒲公司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上述四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注明王国顺的工作单位为新蒲公司,并盖有甲公司印章。原审庭审中,甲公司、乙公司否认王国顺是其公司职员,并对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所盖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盖章仅仅是证明王国顺具有建造师资质,因建造师资质的认定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甲公司在建造师注册证书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建造师注册证书真实性的确认行为,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明确注明王国顺的工作单位为新蒲公司,结合新蒲公司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足以使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国顺具有代理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钢材买卖合同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丙公司与王国顺对账确认甲公司结欠丙公司货款3190931元,故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3190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账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丙公司支付货款3190931元,若违约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结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计付丙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丙公司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现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19091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丙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丙公司已实际发生该部分损失,故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83373.9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甲公司系新蒲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新蒲公司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新蒲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丙公司价款3190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价款31909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丙公司律师代理费83373.9元。三、甲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新蒲公司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0元,减半收取21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0元由丙公司负担3180元,甲公司负担23310元。一审判决后,甲公司、新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从来没有“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更未委托过任何人和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两上诉人承担支付各项费用,明显不当。2、法律明文规定,复印件必须与原件相对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本案中,丙公司所使用的复印件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属于违法裁判。3、丙公司的律师代理费83373.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改由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丙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复印件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同钢材买卖合同等原件的内容相互印证,还原了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项目工程由甲公司承建,王国顺是其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2、在王国顺以乙公司许昌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王国顺同时出具了盖有乙公司公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及乙公司、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这些证据都足以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国顺是有权代表乙公司,王国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律师代理费在钢材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位于许昌市魏武路中原电气谷温州产业园的工地对外施工公示牌明确为乙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两上诉人提出其并无项目部印章,未授权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丙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足以还原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以及存在该工程项目部的事实,上诉人单方面否认存在项目部印章及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两上诉人以该理由拒绝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两上诉人提出丙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排除复印件经查证属实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具体本案中,虽然丙公司提供的新蒲公司及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但与甲公司盖章确认的职称证书,以及甲公司温州产业园项目部盖章的销售单、结账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原件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原审综合认定王国顺行为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为本案诉讼丙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利群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儒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