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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卢宝信与朱印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卢宝信。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印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宝信与被告朱印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信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朱印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朱印正雇佣司机张立刚驾驶冀B69L**小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顺机械设备厂路口南时,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由卢宝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宝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宝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21361.2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17.4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815.4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75506.12元。因被告朱印正的冀B69L**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5506.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印正辩称,我的车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印正所有的冀B69L**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朱印正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6时45分,被告张立刚驾驶冀B69L**小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顺机械设备厂路口南时,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由卢宝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宝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宝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572.03元,门诊放射费2280.3元。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证注意事项:继续左前臂吊带悬吊,左下肢石膏托固定,……。2012年1月11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原告系唐山市鑫彬铁路配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告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朱印正的事故押金15000元。另查明,张立刚驾驶的冀B69L**小客车系被告朱印正所有,张立刚系被告朱印正雇佣的司机,此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保险人是朱印正,强制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工资证明、伤残评定书、评残票据、施救费存车费票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宝信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立刚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张立刚应对原告卢宝信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立刚是在被告朱印正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朱印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9L**小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印正按8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朱印正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诉请,因2012年2月22日住院1天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20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46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请求按34.06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783.38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次数,支持人民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酌定支持人民币4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朱印正按责任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831.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9.86元。三、被告朱印正赔偿原告评残鉴定费、存车费720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朱印正事故押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朱印正负担300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竹青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医疗费:20852.3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护理费:783.38元【23天×34.06元/天(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4、误工费:26732元【346天(2011年1月30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1月10日(评残前一日)]×2350元/月(依照卢宝信工资证明)×12月÷365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2816元(7120元/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玖级伤残)×18年(62周岁)】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依据伤残评定书】8、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酌定】9、评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10、施救费:100元【依据票据】11、存车费:100元【依据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72143.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783.38元、误工费267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8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83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9.86元【(医疗费20852.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施救费100元)×80%】被告朱印正赔偿原告评残鉴定费存车费720元【(800元+100元)×8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