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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6日生,回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79年9月21日生,回族,北京博捷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一些小事生气吵架,甚至半个月互相不说话,缺乏交流,自2007年已经开始分居。2012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单位辞职,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扔下7岁的女儿去北京打工,半个月才回来,我曾阻拦其到北京打工,但被告不听,情绪激动,还将家里的家电损坏。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7500元。被告马某辩称,我有三点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但是我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只能适当给付。3、夫妻共同财产:除了57500元存款外、机场路南楼25楼3门302室也应有我的份额,应当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二人于2005年9月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7500元,其中55000元在被告手中,2500元在原告手中。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25楼3门302室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购买时房屋价值为75900元,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费5000元,二人婚后曾共同还贷36922.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400000元。经查,原告是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职工,月收入2500元。被告为北京博捷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职工,月收入1000元。双方认可对方工作单位,但不认可对方收入,并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至3月有存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4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调解时原被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25楼3门302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共同存款57500元每人一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手中还有存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马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三、共同存款,被告名下55000元,给付原告一半,原告名下2500元,给付被告一半。四、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25楼3门302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马某折价款86800元。五、以上两项相抵后,原告张某甲应给付被告马某6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其他无纠纷。诉讼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