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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必恒与李纯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恒,李纯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必恒,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跃,住六安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李从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公司员工。原告赵必恒诉被告李纯跃、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必恒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李纯跃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六安电厂附近行驶转弯时,与原告赵必恒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李纯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必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纯跃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657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城南镇及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李纯跃辩称,垫付了2689.4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计算13天,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不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7时00分,被告李纯跃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六安电厂附近行驶转弯时,与原告赵必恒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赵必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32012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赵必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必恒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第4、5跖骨骨折,2012年3月13日赵必恒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89.4元(此款含住院当天和复查费用234元全部由被告李纯跃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左小腿石膏外固定,患肢抬高,注意末梢循环;3.1月后门诊复查;4.我科医师指导下负重及行走,拆除石膏及功能锻炼;5.我科随诊。2012年5月3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必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趾骨颈骨折,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赵必恒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等13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支付皖N×××××、皖N×××××车辆施救费300元。(此款被告李纯跃垫付)2012年6月4日,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必恒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2年6月1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AM555号《关于对赵必恒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赵必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趾骨、第4、5跖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建议按9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30日确定。另查明,被告李纯跃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纯跃,该车辆以李纯跃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5月25日、5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赵必恒系我村村民,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2012年5月25日,安徽华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必恒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薪31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2月工资领条》显示:赵必恒工资分别为3120元、3400元、3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纯跃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赵必恒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纯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应当剔除被告车辆的施救费,本院推定为1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必恒的损失为:医药费26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354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467.2元(90天×94.08元/天)、护理费2265元(3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21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原告赵必恒承担30%即390元,被告李纯跃承担70%即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必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必恒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14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在原告赵必恒车辆施救费150元,合计55843.6元。(此款包含被告李纯跃垫付的医疗费2689.4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839.4元)。二、、被告李纯跃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纯跃赔偿原告赵必恒伤残鉴定费910元。四、驳回原告赵必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李纯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