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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利娟与潘吉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娟,潘吉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汪利娟,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潘吉土。原告汪利娟与被告潘吉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潘吉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娟诉称,原告系从事陶瓷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起至2010年8月止,案外人泮吉夫(曾用名潘吉富,系被告哥哥)向原告购买陶瓷,双方谈妥价格后,原告遂将价值41708.30元陶瓷送货给泮吉夫,货物送到后,由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泮吉夫支付陶瓷款。泮吉夫认为原告送货单均非由其本人签收,货款与其无关,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由被告按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量与规格折价赔偿417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吉土辩称:原告的陶瓷根本不是卖给我的,我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关系,我只是代签了一下。只要原告实事求是,并且把烂的不锈钢弄好,货款我们会支付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原告分22次将购货单位为福全正帝山潘吉富的各种不同规格的陶瓷送交被告代收,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为索要剩余货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购货人即被告胞兄泮吉夫(曾用名潘吉富)要求其支付货款19280.80元,案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泮吉夫支付货款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实际债务人泮吉夫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故收货人应当返还原物,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货物已经实际用掉,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被告应折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送货单22份、(2012)绍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本案来说,原告自愿将本案讼争标的物交由被告签收是原告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换言之,在原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被告签收并占有原告交付的货物完全具有合法性,并不具有不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