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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鑫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鑫发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慈溪市鑫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128676-6。法定代表人:王异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陈华村石灰岙。法定代表人:曹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鑫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鑫发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瓦伦纸板一批,原告按约将纸板交付给被告,共计款138847元,并向原告开具了13884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付款38847元、同年的4月底、五月底各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847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多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十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纸板计款138847元的事实;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47元及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建立纸板定作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价款138847元,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底支付原告38847元,其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即同年的4月底、5月底各付50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原告的纸板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定作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88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底付清所有价款,但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鑫发纸业有限公司报酬1388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3884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计153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75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