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苑对面车棚,采用拔电瓶的手段,窃得电瓶车电瓶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40元。2、2012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苑7幢楼下车库,采用扳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白天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2元,车内有人民币150元,合计窃得钱物价值人民币1882元。3、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苑对面车棚,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盗窃3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苑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或退赔。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俞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收条,现场、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赵某的电瓶3只(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350元,其中150元发还给被害人金国华,余款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