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美娇与黄燕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娇,黄燕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5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7月1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7月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余美娇,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现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月,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系粤L×××××号货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告余美娇诉被告黄燕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被告黄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娇诉称,2011年12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黄燕月驾驶其名下粤L×××××号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长宁镇长宁政府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乔华)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1)第CN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月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肖乔华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3月2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余美娇是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从2010年11月开始在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任职机加工组员工,每月工资189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月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黄燕月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疗费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与住院天数吻合;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9、后期治疗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黄燕月驾驶粤L×××××号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长宁镇长宁政府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乔华)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CN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月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肖乔华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货车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黄燕月。粤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余美娇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572元(被告黄燕月支付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2012年3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余美娇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余美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余美娇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贵华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余美娇向本院提供了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机加工组员工,每月工资1896.58元,并且上下班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余美娇的母亲陈带兰(1940年10月10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小孩。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其中儿子邓焕良于1995年6月22日出生,女儿邓春花1998年4月19日出生。上述三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号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黄燕月,因此,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燕月负责赔偿70%。因粤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燕月负责赔偿70%。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用去医疗费49572元(由被告黄燕月支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开始在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机加工组员工,每月工资1896.58元,上下班期间住在公司宿舍,并向本院提供了金科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余美娇请求按每月工资1896.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美娇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误工天数为99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58.71元(1896.58元÷30天×99天)。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0元(5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为52575.16元(23897.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3.7元[其中邓焕良的生活费为606.71元(5515.58元/年×2年×0.11÷2);邓春花的生活费为1516.78元(5515.58元/年×5年×0.11÷2);陈带兰的生活费为2730.21元(5515.58元/年×9年×0.11÷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虽向本院提供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予以证实,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余美娇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的医疗费4957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258.71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残疾赔偿金为5257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3.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159.5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258.71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为52575.16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137.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9137.57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3957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3022元,应由被告黄燕月负责赔偿70%即赔偿37115.4元,扣除被告黄燕月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黄燕月仍应赔偿原告7115.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258.71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为52575.16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137.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9137.57元。上述款项79137.5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余美娇。二、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3957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3022元,应由被告黄燕月负责赔偿70%即赔偿37115.4元,扣除被告黄燕月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黄燕月仍应赔偿原告7115.4元。上述款项7115.4元,限被告黄燕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余美娇。三、驳回原告余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由原告缴交500元,缓交3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黄燕月负担1522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