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吴泽祺与蔡炳安、吴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祺,蔡炳安,吴倩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泽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炳安,男,19XX年XX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倩茹,女,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泽祺诉被告蔡炳安、吴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祺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炳安、吴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炳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蔡炳安未依约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炳安、吴倩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公证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蔡炳安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同日,被告蔡炳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蔡炳安邮寄《债权催收函》催促被告蔡炳安偿还借款,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6日为原告上述催收债权行为出具了(2011)粤中炬证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但被告蔡炳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蔡炳安与吴倩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炳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蔡炳安尚欠借款6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蔡炳安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炳安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炳安与吴倩如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蔡炳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07年6月13日,该借款属于蔡炳安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原告不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蔡炳安的配偶吴倩如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炳安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泽祺归还借款6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蔡炳安负担(原告已付545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