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黄海彬、黄建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海彬;黄建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东,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餐厅服务员,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海彬(曾用名:黄山),男,1992年3月l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餐厅服务员,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及同案人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为了实施抢劫,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专门购买两把弹簧折叠尖刀作为作案工具。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及同案人实施如下抢劫犯罪行为: —、2011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及陈某2的一个青年男性朋友(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海事局门前(乐巢酒吧对面),搭乘刘某驾驶的桂E×××××号出租车至凯旋国际大酒店后面(幸福市场)幸福街一巷子时,持尖刀威胁,当场共同劫走刘某现金200元和DIGITALLIFE黑色手机一台(价值90元)。得逞后,四作案人共同花使所劫得的赃款现金,赃物手机由被告人黄建东交给朋友陈某3使用。破案后已扣押上述赃物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 二、同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伙同一网名为“白开水”的青年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金生美食店旁一小食店门前(贵州路北海电视台与海华休闲中心之间路段索罗酒吧附近),搭乘刘某驾驶的桂E×××××号出租车至蘑菇亭附近时,持尖刀威胁,当场共同劫走刘某现金100多元及手机一台。 三、同日凌晨5时许,在北海市对刘某实施上述抢劫后,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伙同“白开水”又从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中段,搭乘文某驾驶的桂E×××××号出租车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四川路与金海岸大道交汇处附近一篮球场时,持尖刀威胁,当场共同劫走文某钱包内的现金400元及放在仪表台上的杂牌手机一台。 四、同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从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148号门前(原四川大酒店往西海角路二运车站附近),搭乘杜某驾驶的桂E×××××号出租车至北海市门前路段时,持尖刀威胁,当场共同劫走杜某现金10元及诺基亚C2700型手机一台(价值488元)。 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在北海市四川路外沙桥头东面龙泉美食员工宿舍楼五楼房间收缴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抢劫作案所用的弹簧折叠尖刀两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俩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威肋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俩被告人庭上辩解抢劫犯意是同案人“白开水”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海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建东、黄海彬所退出的抢劫所得人民币1198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退还被害人刘某(300元)、文某(400元)、杜某(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