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彦(延)军与赵汝来、秦风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延)军,赵汝来,秦风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赵彦(延)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法定代理人孟令华,原告的妻子,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汝来,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四建四公司职工,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风然(赵汝来之妻),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彦军与被告赵汝来、秦风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李景坤、代理审判员梁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秦风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赵汝来的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军诉称:2011年12月16日,赵汝来家拉土垫宅基地,因该宅基地上栽种的一棵大树妨碍垫土,赵汝来之妻秦风然来原告家中让原告为其帮忙将宅基地上的大树伐倒。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帮忙为赵汝来、秦风然家锯树头枝干时,不慎从锯树头枝干所站立的门楼上摔掉在地上,致使原告头部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为此花去高额医疗费,现已无力支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受伤情况申请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并需护理依赖。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504.98元(已花医疗费71504.9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已支付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5746元、护理费1149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自开庭审理的次日以后的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另外主张权利。被告赵汝来、秦风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事实上在2011年12月16日被告由于拉土垫宅基地,需出卖在该宅基上的树木,于是被告秦风然找到同村收购树木的案外人赵春雷,由于赵春雷当时在外村收树,没有时间,被告秦风然又找到了专门从事收树的赵彦军,原告到达现场后,与被告就出卖该树的价格进行了协商,最后确定被告以80元的价格出卖给赵彦军,原、被告之间即达成了买卖该树木的合同。原告赵彦军作为一个专门伐树人员,在自己的收购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己伤害,作为被告只能表示遗憾和同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有哪些及有何事实依据?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孟令华于2012年1月25日找被告秦风然筹钱的过程。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锯被告家的树头时,与树头一起掉下来了,后被送往医院的过程。3、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43153.90元)。4、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28351.08元)。5、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赵彦军与赵延军同为一人的证明。6、景县连镇乡北赵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由妻子孟令华及母亲王秀芹护理。7、赵艳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赵某证言、北赵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录音资料和赵某证言不能证明义务帮工关系,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对刘国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国辉、赵彦军、赵振武合伙收购木材已一年多了;2011年12月15日下午,刘国辉、赵彦军、赵振武合伙收购了赵汝来、秦风然家的树,价值200多元;刘国辉、赵彦军、赵振武三人于16日上午9点分账完毕。2、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对赵海升的调查笔录,证明在2011年12月16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秦风然来赵海升家中问赵春雷的手机号(××),秦风然让赵海升与赵春雷联系,让赵春雷给伐棵树,但赵春雷称其正在外村伐树,没时间回来,秦风然就走了;赵彦军平时也从事收购木材生意。3、证人党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树木的关系,且该棵树的定价为6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缺乏关联性,由于刘国辉、赵振武与赵彦军是合伙收购数木的关系,反而说明赵彦军单独为被告锯树是义务帮工;证人党某是被告的儿女亲家,并且证言与被告陈述有矛盾。经本院询问:①被告不申请被调查人刘国辉、赵海升出庭作证;②被告承认曾于12月15日下午联系赵彦军,将妨碍垫宅基的十六、七棵小树(价值200多元)卖掉,赵彦军、刘国辉、赵振武三人合伙于当天下午将树伐倒并装车拉走;③被告承认原告伐树受伤,所伐树为被告所有,是直径大约30厘米的一棵榆树;④被告承认为了锯掉榆树,秦风然于16日先去找同村赵春雷(从事伐树生意),因赵春雷没有时间,就又去找赵彦军;⑤被告承认是秦风然到赵彦军家中去的,赵彦军先修好的电锯,然后赵彦军拿着电锯,秦风然拿着绳,两个人一块去的锯树的地方;⑥被告承认秦风然到赵彦军家中说锯树的事情时,没有说是帮忙,也没有说是卖树;⑦被告陈述,赵彦军锯倒树后,树倒在了门楼上,赵彦军到门楼上锯树杈时,从门楼上掉下来摔伤的;⑧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回答和陈述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①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及证据予以确认;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录音资料是对被告的真实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③对证人赵某证言予以确认,证人证明了原告现场及施救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④对北赵庄村委会证明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村委会所证内容非村委会职权范围。⑤对刘国辉、赵海升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当事人对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⑥对被告证人党某的证言不予确认,证人是被告的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汝来、秦风然是夫妻,原告赵彦军与被告赵汝来、秦风然是同村。被告赵汝来、秦风然为了给自家宅基地垫土,于2011年11月15日下午,将宅基地上的十六、七棵小树,以总价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从事伐树生意赵彦军(原告)、刘国辉、赵振武三人(个人合伙关系)。赵彦军等三合伙人于15日下午共同伐掉被告宅基地上的小树并装车拉走。2011年12月16日中午,秦风然到原告赵彦军家中,找赵彦军锯掉被告自家一棵直径约30厘米的榆树(被告称该榆树妨碍宅基垫土),赵彦军的电锯坏了,赵彦军就先自己修好了电锯。秦风然找赵彦军锯树时,没有说是让赵彦军帮忙,也没有说是将树卖给赵彦军。从赵彦军家出来时,秦风然拿着绳,赵彦军拿着电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锯榆树时,赵彦军先将树锯倒,树倒在了门楼上,赵彦军再到门楼上锯树头的枝杈,结果赵彦军连树头枝杈带人从门楼上掉下来,赵彦军摔伤,当时的时间是中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受伤后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区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小脑区脑挫裂伤、右顶区脑挫裂伤、右脑室少量出血,并于12月18日行左颞区去颅瓣减压及血肿清除术。2012年1月10日,原告赵彦军转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2012年5月8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赵彦军中枢神经功能无恢复,呈植物状态,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赵彦军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43153.90元;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28351.08元。赵彦军住院共74天,住院医疗费合计715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护理费35.1元×74天(住院期间)×2人+35.1元×95天(出院后至2012年6月4日)=8529.3元、误工费35.1元×144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505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彦军受伤并呈植物状态,由于其本人没有意识,本院不能通过赵彦军本人的意志表达,来对赵彦军锯树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还是收购进行甄别。秦风然在赵彦军家中时,并没有说卖树给赵彦军,赵彦军和秦风然从赵彦军家里出来至进行锯树前,是否发生了如被告所主张的买卖过程,赵彦军的家人并没有在现场。本院根据以下事实及分析:15日被告出卖小树时,赵彦军的另外二合伙人均到场共同伐树,并带来车辆,伐下树后即将所购树木运走,从而完成购买行为;16日赵彦军伐榆树时,并未通知其伐树合伙人;在赵彦军家中时,秦风然并没有明确是将榆树卖给赵彦军;从赵彦军家中出来时,秦风然拿了伐树用的绳子;赵彦军伐榆树,伐的是一棵大树,其一个人不可能完成伐树任务,加上秦风然拿来了绳子,可见赵彦军是与被告的家人共同进行的伐树;赵彦军既未召集其伐树合伙人,又与被告家人共同伐树,且赵彦军亦未安排伐树后的运输问题,同样这棵大榆树的装车运输不可能由一个人进行,从这些来看,没有赵彦军购买所伐榆树的迹象;原告提供2012年1月25日对被告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妻子要求被告筹钱,被告始终未提到卖树一词,并且秦风然称“彦军都是好心,其实彦军说电锯坏了,不来给我锯,我也不怪他,谁能想出这事”。根据以上事实及分析,赵彦军伐树是义务帮工。被告主张原告伐树是购买了这棵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彦军因帮工而受伤,被告赵汝来、秦风然对赵彦军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自开庭审理次日以后的护理费等保留诉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请求出院后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彦军作为从事树木采伐收购业务的专业性人员,在帮助被告伐树的过程中,先锯哪儿,后锯哪儿,如何下锯,人应该在什么位置,应当采取什么防护措施,赵彦军应当处于一种主导地位,而非简单的接受被告的具体指挥和作业指令,原告赵彦军未进行安全的伐树作业,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存在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彦军的住院医疗费715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529.3元、误工费5054.4元,共计88788.68,被告赔偿60%,即53273.2元,被告已经支付34000元,还应赔偿19273.2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来、秦风然共同赔偿原告赵彦军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27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018元,由原告赵彦军负担98元,由被告赵汝来、秦风然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