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执字第23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玲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孟军,莱阳盛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字第2335—2号申请执行人:温孟军,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河北街二委7组,现住莱阳市富霖居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被执行人:莱阳盛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进合,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莱阳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莱阳市盛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温孟军同意被执行人莱阳盛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牌号为鲁YD5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抵顶所欠其债务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莱阳盛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YD5848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8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温孟军抵偿莱阳盛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温孟军的债务。该鲁YD58**号车辆所有权自2011年5月12日交付温孟军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温孟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鲁YD58**号车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松建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