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太勇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袁金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袁金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太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代表人:周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该公司员工。被告:袁金达,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太勇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袁金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勇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7时45分左右,被告袁金达驾驶皖S×××××号货车装载石料从掌起镇东埠头山塘内沿山塘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塘出口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由案外人李慧(系原告雇佣人员)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袁金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塘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据查,皖S×××××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金达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袁金达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的50%。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经定损并修理后,花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计1322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被告袁金达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费90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11200元中的50%,计5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只需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金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拟证明皖N×××××号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11020元的事实;4.维修结算单及修理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车花费1102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及停车票据三十六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及停车费700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皖S×××××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袁金达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三十六份停车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十六份发票存在连号现象(00123701号至00123736号),且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总额为720元,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700元不符,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车辆维修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停车费为6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皖S×××××货车系被告袁金达出资购买,挂靠在案外人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所有人为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7时45分左右,被告袁金达驾驶皖S×××××货车装载石料从掌起镇东埠头山塘内沿山塘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塘出口时,与从对向行驶而来、由案外人李慧(系原告雇佣人员)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袁金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塘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袁金达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本次事故给被告袁金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袁金达交强险外的伤残赔偿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等的50%。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修理后,花费修理费110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皖S×××××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金达,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首先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因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金达作皖S×××××0号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告袁金达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袁金达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太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金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赔偿原告陈太勇车辆修理费90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1120元中的50%,计5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太勇负担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袁金达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