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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登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高某某订婚后,2011年12月14日,为准备结婚,高某某在平凉市为刘某某购买嫁妆时,双方发生不快。12月15日,高某某未给被告人打电话,被告人得知高某某及其家人有推迟婚期的想法,心中更为不悦。当晚,被告人到其兄刘某甲家与之饮酒,后一同乘车前往平泉街道买酒时,被告人将高某某电话约至平泉街道富丽华巷,质问高某某并与之发生口角,刘某某一气之下,从衣兜内掏出修眉刀片在高某某脸部连刺数下,又在其右眼击打一拳,致高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部、右面颊、右颈部、左耳后裂伤,右眼球破裂、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上睑下垂,右眼无光感。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含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项已给付,被害人高某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登位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