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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尹某诉冯某某、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董某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诉人(原告被告)董某某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冯某某、董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冯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系某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尹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交往期间,周某某于2008年6月至7月间,将上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与冯某某作为担保,捏造事实骗取冯某某115000元。周某某收取上述款项时,给冯某某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因冯某某找不到周某某下落,遂到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2011)南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周某某退还了冯某某40000元。现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尹某曾以上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为由到该房屋主管单位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办理租赁合同补办手续,冯某某、董某某在尹某补办期间持租赁合同到房管站主张权利,故房管站未予补办。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周某某诈骗一案的刑事案卷,其中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数次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周某某在收取其款项及交与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时,只有周某某及其本人在场,尹某从未到场。周某某的陈述与冯某某一致,尹某所做笔录中也陈述对周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冯某某已就其被骗款项的偿还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与尹某共同偿还其被骗的75000元。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董某某二人返还某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冯某某、董某某答辩称:二人系通过尹某认识的周某某。尹某与周某某一起将尹某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与冯某某作为抵押。尹某的行为是一种抵押担保行为,其配合协助周某某骗取钱财,应就此向冯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系某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作为承租公有住房的凭证,依法应由承租人持有。冯某某、董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尹某为周某某提供担保而交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尹某参与了周某某的诈骗行为。且冯某某已就相关经济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尹某如确有过失,应在其他诉讼中解决。冯某某、董某某与上述公有住房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持有承租凭证。故对于尹某要求冯某某、董某某返还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将原告尹某承租的某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冯某某、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均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某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尹某的男友周某某为取得冯某某的信任,将尹某居住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抵押给冯某某作为担保,周某某因其诈骗行为已被判处刑罚。尹某对上述情况知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尹某还与周某某共同用诈骗的钱财购买金饰品,并由尹某恶意占有。因此,周某某负有返还冯某某75000元的法律责任,尹某对此应负连带返还责任。在该返还责任履行前,二上诉人有权拒绝尹某返还租赁合同的要求;三、一审法院将董某某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尹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公有住房的主管单位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书面答复,证实尹某在该房管站补办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间,因第三方董某某持有原租赁合同,且与尹某有经济纠纷,致使该房管站无法为尹某办理租赁合同补办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凭证,依法应由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持有。本案中,冯某某、董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尹某以某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案外人周某某骗取冯某某钱款提供过担保,亦不能证明其占有该租赁合同具有其他合法依据。且周某某在其诈骗一案的刑事侦查、审判阶段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证实,尹某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其以代缴房租为名取得,对于其诈骗冯某某钱款及在诈骗时将租赁合同交与冯某某等事实,尹某并不知情。据此,冯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依法应将该租赁合同返还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尹某。此外,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实董某某曾持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董某某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董某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