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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喜臣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臣,大名县人民政府,任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李喜臣,男。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法定代表人房延生,男,县长。第三人任占军,男。原告李喜臣不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占军颁发的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喜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喜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许贵山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