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喜臣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臣,大名县人民政府,任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李喜臣,男。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法定代表人房延生,男,县长。第三人任占军,男。原告李喜臣不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占军颁发的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喜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喜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许贵山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