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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赛克与史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赛克,史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金赛克。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史建清。原告金赛克为与被告史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赛克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2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史建清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史建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赛克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借款人:史建清”。本院认为,原告金赛克与被告史建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史建清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建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清应归还给原告金赛克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