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凤明与刘瑞刚、朱红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明,刘瑞刚,朱红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胡凤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刘瑞刚,农民。被告朱红武,农民。原告胡凤明与被告刘瑞刚、朱红武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明及其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刘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养车,原告通过本村张晓青介绍,从2010年2月16日开始给二被告开车,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钱4500元,被告尚欠我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劳务费279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400元,共28300元。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拖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垫付罚款283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瑞刚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工资都已经开清了,不欠他工资,朱红武因事没来,我就代表他了。被告朱红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运输期间,经卢龙县卢龙镇六街村张晓青介绍原告胡凤明自2010年2月16日开始受雇住于二被告为汽车司机,月工资4500元,至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解除雇佣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6个月零6天工资27900元,另有原告垫付罚款400元,计28300元未付。被告刘瑞刚于2011年4月15日为原告写下:“2011年4月15日,老胡算工26月6天,刘瑞刚”的条子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垫付的罚款亦应及时给付原告,拒绝给付无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及垫付罚款的请求应予支付,原告要求给付延期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瑞刚、朱红武给付原告胡凤明劳务费及垫付罚款2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瑞刚、朱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董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