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泾阳县恒远建材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地址:泾阳县兴隆镇张洪村经营者姓名王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运输石料时,发生山体滑坡,原告驾驶的山西M·C57**货车被损坏。另外,被告尚欠运费人民币2681元未付,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29450元,并支付其运费人民币2681元,合计人民币32131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泾阳县恒远建材厂在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6104236400*****,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拉运石料时遭遇山体滑坡,造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之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及未付运费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赔偿其车牌号为山西M·C57**农用运输车的车辆损失,因被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系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原告以泾阳县恒远建材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