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系聋哑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翻译人邢艳玲、刘海玲,安阳县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翻译人邢艳玲、刘海玲,安阳县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郝国星,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系聋哑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翻译人邢艳玲、刘海玲,安阳县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三被告人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晓桂、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国星、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翻译人邢艳玲、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在汤阴县人民路新万源量贩盗窃好力得螺丝刀3把、德芙牌巧克力80克24块;在欧特福超市盗窃益达口香糖434条、德芙牌巧克力(43克61块、80克36块)、双汇连锁超市盗窃德芙牌巧克力(43克36块),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2575元。案发后财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作案手法简单,涉案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缓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盗窃物品较少且认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三人结伙经共谋后,采取有人掩护、有人盗窃的手段,在汤阴县人民路新万源量贩金城店盗窃好力得组合螺丝批3套、德芙牌巧克力(80克24块);在人民路欧特福超市盗窃益达口香糖434条、德芙牌巧克力(43克61块、80克36块);在人民路双汇连锁超市盗窃德芙牌巧克力(43克36块),上述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2575元。三被告人在盗窃得手后的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盗超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以前认识的另两个聋哑人商量好,于2012年3月15日上午来到汤阴,一起在汤阴的超市里偷东西。他们偷的三个超市都在一条东西大路的北侧。第一个被盗超市在大路的最东边,其先进入第一个超市偷巧克力,另外的矮男和胖男后进的超市,其偷东西时,胖男负责看着超市服务员。在第二个地下超市,另两个聋哑人先进去偷,他进去后偷的是口香糖、巧克力。在第三个超市,其偷的是巧克力,胖男还负责看着超市服务员。偷完后,他们把偷的东西都放进一个红格格帆布编织袋内。在准备坐车离开时,他们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2012年3月15日到达汤阴,伙同另外两个聋哑人一起在三个超市里偷东西了。其在第一个超市偷了三套螺丝刀,在第二个超市偷了口香糖。偷完后在往安阳的公交车上,其三人被抓获。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早上,其伙同一个高男和一个胖男偷了三个超市。在第一个超市其偷了三盒巧克力,第二个超市其偷了两盒德芙牌巧克力压到裤腰里了。在第三个超市时,高男在外边看包和自行车,其和胖男先进的超市,其偷了巧克力,其和胖男出来后,高男又进了超市,偷的东西都放到包里了,后来就被抓获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10时40分左右,其所在的汤阴县人民路新万源量贩金城店发现商品被盗,监控显示好像是三名男子偷的东西。被盗商品包括3套好力得组合螺丝批、德芙牌巧克力(80克24块)。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10时50分左右,其所在的人民路欧特福超市被盗益达口香糖434条、德芙牌巧克力(43克61块、80克36块)。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其所在的人民路双汇连锁超市发现商品被盗,监控显示被盗时间在当日上午11时43分左右,被盗商品为德芙牌巧克力(43克36块)。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许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为听力残疾人。8、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丰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所下载的李某某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听力残疾人。9、证人李某甲、牛某甲的证言及牛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为听力残疾人。10、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后又发还三被盗超市。11、被告人许某某指认三盗窃现场证明、指认新万源量贩金城店被盗现场照片、三被盗超市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装被盗物品所用编织袋照片,监控视频光盘。12、汤价认鉴(2012)022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合计2575元。13、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抓获证明。15、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合谋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缓刑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某有盗窃前科,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其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