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定佐与张素君、东莞市清溪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定佐,张素君,东莞市清溪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肖定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张素君,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住所:东莞市清溪镇香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宁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以下简称:清溪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定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永强、陈伟善,被告清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诉称,肖定佐、张素君系肖汝鹏的父母。肖汝鹏于2009年12月9日因右腹疼痛到清溪医院就医。清溪医院的医生初步诊断为尿路结石并感染等,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肖汝鹏感觉不适,输液40分钟左右去厕所的途中突然晕倒,不能言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宣布死亡。后经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肖汝鹏死亡原因是因为过敏性休克致死。在解剖××肾脏等过程中,肾盂及输尿管未见明显结石。清溪医院在输液及抢救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一、在诊断未明确时,使用654-2(盐酸消旋山茛菪碱注射液,以下简称为654-2)等药物,忽视使用该药物的注意事项。而且在输液过程中,肖汝鹏诉求感觉不适时,相关医务、看护人员没有引起重视,后甚至不予理会。二、对比司法鉴定结论,可见清溪医院的诊断结论的误判差距之大。三、在发生休克后,清溪医院的抢救过程中也没有持续有效使用抗过敏、休克的药物,致使丧失了抢救肖汝鹏的时机,最终导致肖汝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肖定佐、张素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溪医院向肖定佐、张素君赔偿205883.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371.70元/年*20年*50%=937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60元/年*20年*1/3*2*50%=44837.34元,丧葬费55684元/年/2*50%=13921元,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50%=2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所费和误工费损失1817元*50%=9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清溪医院辩称,1.医生的诊断和治疗并无不当。2.司法尸检报告的推断与医生临床诊断是不同的临床阶段表现范畴,××,××人直接死亡的原因,不能以此来证明医生存在误诊。3.病人发生休克后医生采取的急救措施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患者(××)肖汝鹏,曾用名肖汝朋,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未婚,未生育子女,其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肖定佐系肖汝鹏之父亲,张素君系肖汝鹏之母亲。2009年12月9日12时10分,肖汝鹏因右中腹痛1小时到清溪医院门诊就诊。清溪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尿石症并感染?”并开具B型超声检查申请单,对肖汝鹏的泌尿系统(双肾、输尿管、膀胱)进行B超检查。在未对肖汝鹏进行B超检查的情况下,清溪医院对肖汝鹏进行了654-2点滴输液等治疗。654-2的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有××1.急腹症诊断未明确时,不宜轻易使用。”在输液过程中约当日13时55分左右,肖汝鹏突发晕厥,呼吸困难。清溪医院发现后,对肖汝鹏进行了抢救。2009年12月10日17时38分,经抢救无效,清溪医院宣布肖汝鹏临床死亡。2009年12月11日13时10分,肖汝鹏的家属与清溪医院封存病历,形成一份《封存病历有关资料确认书》,内容由清溪医院书写,内容是:××患者家属及亲属于2009年12月11日在医务股主持下封存肖汝鹏在急诊科、内科诊疗有关病历及材料如下:一、病历客观资料58页(已交费页数);二、急诊科输液瓶贰瓶(胶瓶、玻璃瓶各壹瓶)处方复印件壹页。”2009年12月12日,肖定佐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汝鹏的明确死因进行鉴定。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了广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025号司法鉴定书,检验××肾盂及输尿管未见明显结石”等,××”等,结论为××肖汝鹏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致死。”肖定佐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后肖定佐、张素君以清溪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清溪医院向本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东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东莞市医学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东莞医鉴(2011)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内容是:××专家们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交经质证的鉴定资料以及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的陈述与答辩,分析讨论后多数专家认为:一、根据患者肖汝鹏入院时提供的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以及辅助检查结果,医方门诊初步诊断‘尿路结石并感染?’是合理的,××的诊疗规范、常规。××’,也证实医方的门诊诊断思路并无明显错误。患者入院时确实存在‘肾绞痛’的临床表现,因此,医方门诊给予颅痛啶、654-2、环丙沙星等药物进行解痉之痛、××等治疗措施,符合肾绞痛的治疗规范常规。二、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解剖鉴定结论:肖汝鹏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致死。××发过程,导致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的最大可能是××患者对药物654-2过敏所引起。654-2是一种人工合成的抗胆碱药,具有解痉、镇痛作用,亦可扩张小血管,改善循环,临床上常用于治疗内脏平滑肌痉挛、感染中毒性休克等,654-2出现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在临床上较为少见或罕见。其发生的原因主要与患者自身特异体质有关,在临床上属于难以预料或防范的意外情况。三、××患者突然晕倒后虽然积极组织抢救,但在抢救早期对654-2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并在第一时间内给予抗过敏性休克治疗,和尽早气管插管、上呼吸机等抢救措施,存在一些抢救措施不恰当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少数专家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特殊过敏性体质,对药物654-2过度敏感而导致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临床上是难以预料或防范的医疗意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肖定佐与张素君称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异议,但基于经济考虑不申请再次鉴定。清溪医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清溪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已向东莞市医学会交纳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肖定佐与张素君还申请追加××清溪医院对肖汝鹏使用的654-2和乳酸环丙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生产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肖定佐与张素君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资料显示××清溪医院对肖汝鹏使用的654-2和乳酸环丙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生产商”应对肖汝鹏的死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肖定佐与张素君在庭审中申请将原诉讼请求××清溪医院向肖定佐、张素君赔偿损失236432.04元”变更为××清溪医院向肖定佐、张素君赔偿205883.83元”(如本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所列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医疗病历资料、B型超声检查申请单、司法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结果的形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当时的法律规定适用问题。一、新法优于旧法系处理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适用问题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性质为司法解释,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对两者无法作出位阶的判断,故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来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医疗事故损害作为特殊侵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此类侵权纠纷的专门性单行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本院依清溪医院的申请委托东莞市医学会对清溪医院与肖汝鹏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东莞市医学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可。东莞市医学会多数意见认为:××一、根据患者肖汝鹏入院时提供的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以及辅助检查结果,医方门诊初步诊断‘尿路结石并感染?’是合理的,××的诊疗规范、常规。××’,也证实医方的门诊诊断思路并无明显错误。患者入院时确实存在‘肾绞痛’的临床表现,因此,医方门诊给予颅痛啶、654-2、环丙沙星等药物进行解痉之痛、××等治疗措施,符合肾绞痛得治疗规范常规。二、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解剖鉴定结论:肖汝鹏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致死。××发过程,导致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的最大可能是××患者对药物654-2过敏所引起。654-2是一种人工合成的抗胆碱药,具有解痉、镇痛作用,亦可扩张小血管,改善循环,临床上常用于治疗内脏平滑肌痉挛、感染中毒性休克等,654-2出现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在临床上较为少见或罕见。其发生的原因主要与患者自身特异体质有关,在临床上属于难以预料或防范的意外情况。三、××患者突然晕倒后虽然积极组织抢救,但在抢救早期对654-2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并在第一时间内给予抗过敏性休克治疗,和尽早气管插管、上呼吸机等抢救措施,存在一些抢救措施不恰当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东莞市医学会的少数意见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特殊过敏性体质,对药物654-2过度敏感而导致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临床上是难以预料或防范的医疗意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东莞市医学会综合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清溪医院在医疗过程中除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陈述的过失之外,还存在以下过失或者不当的行为:一、654-2的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注明××1.急腹症诊断未明确时,不宜轻易使用。”而清溪医院在诊断中认为肖汝鹏是××尿石症并感染?”,该症状后面是带问号的,另外清溪医院还开出了B型超声检查申请单,以及在抢救过程中注明了××腹痛查因:尿路结石?”还是带问号的。可见,清溪医院在对肖汝鹏使用654-2时,并没有诊断明确肖汝鹏的症状。在此情况下,清溪医院对肖汝鹏使用654-2,具有一定的过失。二、清溪医院在2009年12月11日封存病历资料时特别写明仅对已交费的病历客观资料进行封存,显然是不当的。但是,出现肖汝鹏死亡的后果,与肖汝鹏的特异体质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故本院酌定清溪医院应对肖汝鹏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肖定佐、张素君与清溪医院均未主张医疗费应如何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对医疗费进行处理。(二)患者的误工费:肖定佐与张素君未主张肖汝鹏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根据不主张不审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同上,本院不予处理。(四)陪护费:理由同上,本院不予处理。(五)残疾生活补助费:该费用是患者发生伤残情况下,才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六)残疾用具费:理由同上。(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本地的丧葬费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5元/年,那么丧葬费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清溪医院承担50%为12676.25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肖汝鹏生前没有生育子女,肖定佐与张素君系肖汝鹏的父母,但肖定佐与张素君均未满60周岁,且两人只是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经济困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故肖定佐、张素君要求清溪医院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九)患者的交通费:肖定佐与张素君未主张肖汝鹏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不主张不审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十)患者的住宿费:理由同上,本院不予处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鉴于清溪医院的过失和不当行为,以及肖汝鹏死亡时仅年满27周岁,肖定佐、张素君年岁较高,肖汝鹏的死亡必然给肖定佐、张素君××较大精神损害等,因此本院酌定清溪医院按照最高的赔偿年限6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肖定佐、张素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一项,因此应按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进行计算,为56230.38元(9371.73元/年*6年)。但肖定佐、张素君均要求清溪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本院予以尊重。故清溪医院须向肖定佐、张素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二)患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肖定佐与张素君主张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为1817元,有票据为证,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清溪医院承担50%为908.50元。因此,清溪医院应向肖定佐、张素君赔偿丧葬费126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患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908.50元,合计63584.75元。对于肖定佐、张素君主张的其他项目和超出上述项目的部分金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赔偿丧葬费12676.25元;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赔偿患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908.50元;四、驳回原告肖定佐、张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已同意缓交),由原告肖定佐、张素君负担710元,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负担319元。双方均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关开平第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