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毛樟文与张智强、葛德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樟文,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毛樟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竹青,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强,农民。被告葛德俊,农民。被告吴光明,农民。原告毛樟文诉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樟文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葛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强、吴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樟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和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原告毛樟文负责在遂昌县王村口镇各村农户中收购四季豆后运到苏州、上海等地,由被告张智强联系出售。起初被告方尚能及时付款,之后就每次拖延,原告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至2011年9月2日结束时尚有余款未结清。经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强于2012年1月18日在结账单上载明:“毛樟文应找归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三人另写了与上面同样内容的结账单。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须立即支付32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智强、吴光明未作答辩。被告葛德俊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属实,但合伙的账目至今未结算;原告的32500元款项应向张智强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智强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一份;2、三被告共同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同待证原、被告间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通过结算后毛樟文尚有四季豆款32500元未收回的事实。被告葛德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张智强个人所写的结算单不清楚;2、对三人共同写的结算单中签字捺印没有异议,但吴光明签字时是一张白纸,我签字系为了帮助张智强在(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胜诉,其实四人没有实际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证人笔录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原件一致,且葛德俊承认应由其和吴光明共同支付给原告32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葛德俊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对质证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帮助张智强在(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胜诉才作的虚假陈述。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毛樟文和被告葛德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故上述三份证据应认定为同一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被告葛德俊在(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结算单完全吻合;本院调取的证据3系询问笔录,被告吴光明承认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字。故上述五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毛樟文和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对2011年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的账目已经结算,分别为:葛德俊需付出32300元,吴光明需付出18900元,毛樟文应收回32500元,张智强应收回187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原告毛樟文和被告张智强、葛德俊、吴光明合伙经营四季豆生意(从遂昌等地收购后运往外地销售)。被告张智强在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内容为“2011年,张智强、吴光明、毛樟文、葛德俊四人合伙做四季豆帐如下:吴光明应找出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正(18900);葛德俊应找出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元正(32300);毛樟文应找归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正(32500);张智强应找归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元正(18700);(吴光明、葛德俊)欠(毛樟文、张智强)共计伍万壹仟贰佰元正(51200)”的结算单一份。后被告张智强、吴光明、葛德俊又另行书写一份与上述内容一致的结算单,并分别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毛樟文明确表示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之后吴光明、葛德俊未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就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毛樟文曾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智强支付32500元,案号为(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张智强向本院提供了由其本人和葛德俊、吴光明三人共同签字捺印的结算单原件,并申请葛德俊为证人出庭作证,葛德俊作“对结算单的内容我是认可的,毛樟文的32500元应由我和吴光明支付”的证言。吴光明向审判人员作“结算单确实是我签字,但张智强让我签字时是一张白纸”的陈述。后该案原告毛樟文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结算清单虽是三被告单方制作,现经原告毛樟文追认,应视为原、被告均对结算清单的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德俊在庭审中表示证人证言和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受张智强的指使而为。但被告葛德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结算单时写明其应付出32300元,与其无需付款的主张不符,有违常理。而结算单是证明葛德俊应付款项数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结算单的证明力。葛德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为推卸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更大,其在(2012)丽遂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的证言应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结算单中载明的葛德俊应付出3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吴光明、葛德俊共同欠原告毛樟文和被告张智强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葛德俊、吴光明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德俊、吴光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均不能超过结算清单载明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德俊主张结算单在吴光明签字时是白纸,因被告吴光明自己未提出抗辩,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智强、吴光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德俊、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樟文款项32500元(其中葛德俊不超过32300元,吴光明不超过18900元)。二、驳回原告毛樟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毛樟文负担100元,被告葛德俊、吴光明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洪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