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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宝印与郭洪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印,郭洪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郭宝印,农民。被告郭洪跃,农民。原告郭宝印与被告郭洪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来居住四间老房,被告盖房时打算把我居住的四间老房一块翻新,并跟原告与中间人说,如果把原告的四间老房翻盖成新房,让原告在新房居住,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可被告将原告的新房翻盖成新房后不让原告去新房居住了。无奈原告现在他人的房子居住,因为按照市场行情我原居住的四间老房现在最少价值35000元,因原告不去被告那里住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间住房宅基款3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有三间老房及一间小偏房,我在2009年翻盖房时将原告的房一块翻新,我给原告又盖了两间东房让原告居住,在2011年春节后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不在这两间东房里居住了,原告搬到我村郭树良家的房里居住。原告的那几间老房不值350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35000元,原告这是无理要求,我要求原告还是回来居住,如果原告不会来居住,我可以给他出房租费,每月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有三间老房及一间小偏房,被告在2009年翻盖房时将原告的房一块翻新,被告给原告又盖了两间东房让原告居住,后原告不在这两间东房里居住了,原告搬到本村郭树良家的房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王寺镇西古村村委会主任霍希兴、支部委员霍文兴、村民杜元振的座谈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不让其在新房居住为由要求被告按市场行情赔偿四间住房的宅基款35000元,原告提交南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要求,不同意给付原告35000元,要求原告回来居住,如原告不会来居住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租费每月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的三间老房及一间小偏房,被告在翻盖房时将原告的房一块翻新,被告给原告又盖了两间东房让原告居住,现原告搬到本村郭树良家的房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王寺镇西古村村委会主任霍希兴、支部委员霍文兴、村民杜元振的座谈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回来居住,如原告不会来居住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租费每月2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可以回被告为其盖的房屋两间居住。如原告不来被告为其盖的房屋两间居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自2012年7月开始)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钟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