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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爱民故意伤害罪,郭爱民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0号罪犯郭爱民。本院于1998年1月6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爱民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爱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2003年1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爱民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200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1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爱民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4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爱民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爱民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爱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爱民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27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8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5月3日,获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爱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爱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