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溧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端某、严某、董某(已判决)利用负责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运输、接收货物的职务之便,分别将该公司发往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9272.4元、18049元的包装箱作废品私卖,非法所得占为己有。2012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溧水县永阳镇宏泰宾馆602房间中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除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外,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彭某、单某、雍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送货单、供方送货单、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运输行车日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该公司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喻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