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宗会与贺正富、唐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会,贺正富,唐勇,冉孟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陈宗会,女。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正富(又名贺正付),男。被告唐勇,男。被告冉孟芳,女。被告唐勇、冉孟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唐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冉孟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宗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贺正富、唐勇、冉孟芳及被告唐勇、冉孟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会诉称,自己与被告贺正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9年在黄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0年生育长女贺萍,于1986年生育长子贺杰。1992年,原告与被告贺正富共同修建了位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面积229.77平方米,后于2001年9月12日办理了蔺房权证二郎字第000042**号房屋产权证。因原告与被告贺正富夫妇先后下岗,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6年初就到古蔺县蚂蚁沟采石厂务工,被告贺正富也于2008年离开二郎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务工。原告自2006年离开二郎后,就没有回过二郎。2011年二郎镇进行拆迁,原告在与被告电话衔接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拆迁问题时,才知道被告贺正富已于2007年将该房卖给了被告唐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正富共同修建的位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属于自己与被告贺正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允许,被告贺正富不得擅自处分,被告贺正富与被告唐勇达成的关于该房的转让协议无效。现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相互返还。被告唐勇和冉孟芳辩称,原告陈宗会参与了被告贺正富与自己关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房屋转让的协议过程,并且原告本人是同意该转让协议的。协议之后,原告陈宗会多次回到二郎,且与被告贺正富一道协助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唐勇、冉孟芳认为原告贺正富与被告唐勇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陈宗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正富辩称,自己将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卖给被告唐勇确实是两人私下协议的,当时自己差外帐需要卖房子还钱,所以没有同原告陈宗会沟通。卖房子的钱自己除还外账外,剩下的已经花了,该承担的责任由自己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宗会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唐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二组,1、《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阮洪强、韦孟容、陈宗吉的调查笔录,3、《古蔺县蚂蚁沟采石厂》的工资表复印件;第四组,1、古蔺县石宝乡计划生育准生证,2、原告陈宗会及被告贺正富原户口簿。被告唐勇和冉孟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唐勇与冉孟芳的结婚证,2、古蔺县郎酒50工程名酒名镇建设指挥部相关档案材料复印件,3、古蔺县房监所00004223号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4、复印自古蔺县房监所的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6、被告贺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贺正富户口变动历史信息表,8、复印自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二郎镇顺河街4#档案材料,9、房屋测绘报告,10、房地产估价报告,1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韦孟容、韦明分、罗琴、范强、邹健的调查笔录,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董春梅的证词整理记录及录音光碟,13、被告唐勇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华、李自强的证言,14、《古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生育长女贺萍,1986年生育长子贺杰,并于2010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唐勇与被告冉孟芳系夫妻关系。1992年,被告贺正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并修建了位于古蔺县二郎镇顺河街四号的房屋。2001年,贺正富申请补办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房产证号为蔺房权证二郎镇字第0000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正付(即贺正富),颁证时间为2001年9月12日。1996年8月29日,被告贺正富就该房屋的土地使用向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局依申请对该宗地进行了界址调查。2007年7月4日,被告贺正富与被告唐勇达成协议,由被告贺正富将位于古蔺县二郎镇顺河街四号的房屋卖给被告唐勇,约定价格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于付清后由贺正富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贺正富。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勇当日向被告贺正富实际支付了房款94800元,贺正富也于当日将该房的房产证等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了唐勇。之后,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共同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该房,并将该房钥匙交给了唐勇。被告唐勇、冉孟芳夫妇在二人搬离后,搬进该房居住至2011年该房被拆迁止。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冉孟芳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11年8月,原告陈宗会与被告贺正富、唐勇、冉孟芳共同到古蔺县房监所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名称更正,将原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贺正付”更正为“贺正富”,在变更中,原告陈宗会及被告贺正富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2009年,在二郎镇人民政府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中,二郎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部门以冉孟芳为该房的权利人进行了公告,之后,对该房进行测绘。2011年12月12日,冉孟芳与二郎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2011年12月对该房进行拆迁,现已拆迁完毕。关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已由被告唐勇、冉孟芳夫妇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贺正富与被告唐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贺正富是蔺房权证二郎字第000042**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位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向被告唐勇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原件,应认定被告唐勇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勇也向被告贺正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应当认定两人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告陈宗会在合同签订时与被告贺正富属事实婚姻关系,虽贺正富认同其属于二郎镇顺河街4号的房屋的共有权人,但陈宗会的共有权人身份并未依法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宗会将自家物品搬离该房,可以认定其知道该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予以认可。另外,该房涉及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政府部门进行了权利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陈宗会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以认定原告陈宗会对该买卖关系的认可。综上,对原告陈宗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宗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