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尤泽海与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泽海,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陈长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尤泽海,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濂、吴茜(实习),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土目洲。法定代表人林本萬,董事长。被告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岳溪村。法定代表人陈长清,执行董事。第三人陈长清,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大留村东山路500-2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6307205777。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泽海诉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长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住所地在南平市内。故原告尤泽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