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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唐继光、杨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唐继光,杨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光。被告杨小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唐继光、杨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