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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志海与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程雅祥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海,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程雅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高志海。委托��理人邵蕙菁。被告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琪。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程雅祥。原告高志海诉被告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田公司)、程雅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年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中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程雅祥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中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程雅祥到庭参加。之后,本案继续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中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程雅祥到庭参加。同时,在该次庭审中,原告高志海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雅祥的起诉,本院亦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海诉称:原告开办了杭州萧山南阳镇志海不锈钢铁管材料商店。2007年9月,原告因毛佳萍母亲朱彩琴要求安装电动移门,故打电话给被告程雅祥购买自动开门机并进行安装。被告程雅祥购买了被告中田公司生产的ZT370中田自动门主机并安装在毛佳萍住宅围墙的电动移门上,后因该电动门主机没有摩擦打滑安全机构,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致使毛佳萍被电动移门夹伤,根据(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毛佳萍670000元,鉴定费1928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6982元,共计706262元。现原告已承担了上述费用,故有权向生产者被告中田公司、销售者被告程雅祥进行追偿。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田公司偿付原告706262元;2.被告程雅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即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残疾鉴定的鉴定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雅祥的起诉。被告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案外人毛佳萍因原告制作的开门机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当赔偿案外人毛佳萍为534531.99元,而不是67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中田公司偿付原告706262元无法律依据,该款除了包括534531.99元外,鉴定费用是原告要求鉴定而产生的,执行费是原告没有履行(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故鉴定费和执行费不应由被告中田公司承担。3.被告中田公司生产的开门机有2个部件组成,一个是主机,一个是控制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安装控制器,或者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缺陷,故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鉴于原告对残疾鉴定的鉴定费予以放弃,被告中田公司对上述相关的抗辩予以放弃。被告程雅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开门机是本人帮原告购买,也帮原告安装的。同时,本人以前做过电工,开门机安装很简单,也没有要求专业人员安装,但是安装开门机需要焊接,而本人不会焊接,所以只连接了电器盒,焊接是由原告的徒弟完成的。另外,电线也是之前毛佳萍一方铺设好的。开门机安装完毕后能正常使用,原告也付了本人100元工资。大概三个月后,发生了事故。综上,本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志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质量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中田公司生产的自动开门机存在质量缺陷,有安全隐患以及该起事故发生是因为缺乏摩擦打滑安全机构���致的,并非机器安装问题引起。经质证,被告中田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质量鉴定报告第3页第七点实物检测部分,自动开门机是包括主机和控制器两个部分,虽然主机有缺陷,但是控制器部分在红外线有效的情况下是可以实现防夹的保护功能的。被告程雅祥无异议。2.(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原因是因被告中田公司生产的自动开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中田公司、程雅祥无异议。3.执行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民事判决上的赔付金额是到判决时为止已发生的费用,最终和解时是增加了后续治疗费。经质证,被告中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补偿给毛佳萍的135468.01元,与被告中田公司无关。被告程雅祥无异议。4.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履���的事实及承担直接损失的金额。经质证,被告中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履行(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故导致执行费的发生;由于原告要求对毛佳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和毛佳萍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程雅祥无异议。5.使用说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中田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与说明书是不符的,缺少了摩擦离合器的安全装置。经质证,被告中田公司、程雅祥无异议。根据被告中田公司的申请,本院致函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要求其对浙质鉴字第2011-029号质量鉴定报告第三页第七项第2点“控制器”部分进行说明。2012年4月17日,该研究院函告本院:“鉴定结论中明确:受鉴的自动开门机主机中没有摩擦打滑安全机构。自动开门机中的摩擦打滑安全机构与控制器无关。”庭审中,本院将上述内容告知被告。被告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程雅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答复函,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3、4,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经向本院相关执行人员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670000元由本院(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志海应承担的534531.99元及毛佳萍的后续治疗费组成。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志海为个体工商户,系杭州萧山南阳镇志海不锈钢铁管材料商店业主,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钢材等零售。2007年9月20日,高志海根据毛佳萍一方的要求,为其制作电动移门并安装于毛佳萍一方住宅围墙处,该电动移门由中田ZT系列自动开门机、轴承、铁门等部件组装而成。其中,自动开门机由中田公司生产。安装过程中,高志海委托程雅祥为其购买上述开门机,随后让程雅祥在上述电动移门上安装该开门机。开门机安装完毕后,高志海支付程雅祥报酬100元。同时,上述电动移门安装完毕之初,能正常使用。2007年11月25日,毛佳萍一方向高志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7435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2008年3月30日,由于电动移门中的部件即自动开门机主机没有摩擦打滑安全机构,致使当时位于电动移门轨道上的毛佳萍颈部被正处于闭合状态中的电动移门挤压,导致毛佳萍闭合性颅脑损伤和缺氧性脑病。事发后,毛佳萍先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军海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后经鉴定,毛佳萍已构成人体损伤3级伤残,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或需人监护。同时,毛佳萍受伤后,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63617.13元。因高志海在事发后分文未付,毛佳萍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志海对毛佳萍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763617.1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4531.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4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毛佳萍因高志海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毛佳萍与高志海于2012年2月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面约定高志海于2012年2月13日上午一次性支付毛佳萍670000元,案件受理费9145元、申请执行费7837元由高志海负担。该协议签订后,高志海在2012年2月13日前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2���27日,高志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又查明:在本院审理(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案件过程中,高志海因申请对上述中田ZT系列自动开门机质量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元。同时,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上述自动开门机主机中没有摩擦打滑安全机构,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及使用说明书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述670000元由本院(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志海应承担的534531.99元及毛佳萍的后续治疗费组成。再查明:上述中田ZT系列自动开门机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特别忠告:……5、发现故障,应停止使用,及时找专业人员维修!”“八、维护:开门机采用高级润滑油脂,勿须更换工添加润滑油,注意检查电气接地是否良好,电气元件是否良好,平移门(齿条与齿轮)伸缩门(链轮与链条)应加润滑油,确保磨损,做好保养维护。”高志海不完全具备生产(包括安装)上述电动移门的条件,帮助高志海安装电动移门的程雅祥未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在安装上述自动开门机过程中,高志海虽阅读过该自动开门机的《使用说明书》,但在上述电动移门安装完毕之日后,未对该电动移门进行过维护。本院认为: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使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负有谨慎验收产品和保证所售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虽然相对于高志海制作的电动移门,中田公司生产的中田ZT系列自动开门机系其���的一个部件,但由于该自动开门机主机中没有摩擦打滑安全机构,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及使用说明书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应认定该自动开门机的质量问题与毛佳萍受伤致残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综合毛佳萍的事故,高志海既是电动移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又是自动开门机的购买者和销售者,其在购买上述自动开门机时没有进行严格的验收,将有质量缺陷的自动开门机安装在电动移门上,其行为与毛佳萍受伤致残的结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现高志海作为电动移门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自动开门机的购买者和销售者,��向受害人毛佳萍支付了赔偿款,故有权向中田公司追偿,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高志海可向中田公司追偿的款项范围的认定。(1)高志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已支付毛佳萍的赔偿款670000元。虽然高志海支付给毛佳萍的赔偿款高于本院(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差额部分系毛佳萍的后续治疗费,从毛佳萍的年龄、伤情以及本院在(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案件审判过程中未予处理等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高志海支付给毛佳萍的上述赔偿款数额合理。(2)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上述自动开门机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高志海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予以认定。(3)承上第(1)、(2)的分析,本院对高志海在(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145元也予以认定。(4)执行费7837元。此款系高志海怠于履行本院(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归责于中田公司,故对此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高志海可向中田公司追偿的款项范围为赔偿款、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另外,鉴于高志海不完全具备生产电动移门的条件、高志海安装过程中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以及高志海未对电动移门进行维护等情况,本院认定,高志海已支出的赔偿款67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9145元,合计697145元,高志海自负35%,计244000.75元,中田公司承担65%,计453144.25元。同时,对高志海要求中田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志海453144.25元。如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志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高志海负担2753元,由杭州中田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周��娆人民陪审员 赵 央 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钰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