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原告才知被告性情古怪。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没有让被告行为有所改变。原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一心忍让着,可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的毒打。夫妻本来应该是经济的共同体、感情的共同体、责任的共同体,但被告一向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交证据有:1、史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2、陈某甲证人证言一份。3、康某甲证人证言一份。4、刘某甲证人证言一份。5、刘某乙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五份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没有到庭的应不予采信。这五份证据字迹、口气完全一致,系出自一人之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有:6、2011年7月21日被告借其父亲借条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证据有:7、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有:8、林某甲证人证言一份。9、林某乙证人证言一份。10、刘某甲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借钱,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有:11、光盘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光盘不予认可,不是本人所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东岗村小红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2001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原、被告结婚已有12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林某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华杰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