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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龙与陕西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陕西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何俊。委托代理人姚清辰。被告陕西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笑强。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陕西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何俊、姚清辰、被告陕西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笑强、周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父亲陈全福系被告公司职工,负责被告公司食堂管理。2011年9月16日陈全福在山上采摘蘑菇供灶上食用,因蘑菇有毒导致陈全福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职工食堂存在重大瑕疵,陈全福系职务行为,故此被告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63.26元、丧葬费和停尸费12241元、护理费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50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5243元,再加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现要求赔偿355000元。被告辩称:陈全福系公司员工属实,但公司给每人每天发有伙食补助,陈全福自行采摘蘑菇食用,导致死亡,并非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全福系被告公司职工,公司给每位职工每天发放伙食补贴8元,陈全福等数人伙食费均由陈全福负责领取,负责采购原��,几人在公司灶上食用。2011年9月16日陈全福在山上自采蘑菇在灶上食用,因蘑菇有毒,导致陈全福及在灶上吃饭之公司其余三位职工洪军、彭新荣、张广华均食物中毒。后均住院治疗,被告为四人花费医疗费数万元,陈全福亲属支付陈全福部分医疗费用,后陈全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000元,被告认为陈全福采摘蘑菇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有重大过错,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陈全福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已死亡,被告可补偿120000元。双方各执其词,未能调解。本院认为:陈全福系被告公司职工,其虽负责食堂管理,但其自行采摘蘑菇供灶上食用,并非被告公司意愿。陈全福对毒蘑菇无辩别能力,导致食用中毒以致自己死亡,被告对此并无���错,且与陈全福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陈全福是为被告公司食堂服务,被告公司同意给予120000元经济补偿,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5元,原告承担2725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