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丙。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高某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现被告自离婚后,从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某乙辩称,因为我没有找到原告,我无法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与被告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婚生一女高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每月10日--15日支付,付到18周岁,男方可随时探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2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与被告高某乙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原告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