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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与周素美、周青云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周素美,周青云,XX许,王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泳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周素美。被告周青云。被告XX许。被告王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原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素美(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周青云(以下简称“被告2”)、被告XX许(以下简称“被告3”)、被告王雷(以下简称“被告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亲属王升本生前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1月病故。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保基金支付,城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289号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不予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及周素美、周青云、XX许各360元生活补助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证明被告周素美不符合给付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是关于工伤死亡的,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亲属王升本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升本于2011年11月1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无异议。二、证明1份。证明王升本亲属状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青云、被告XX许与被告周素美、被告王雷共同生活。三、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素美、XX许、周青云无工作、无收入。原告认为仙家寨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XX许、周青云已经享受城阳区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有固定收入,且有其他子女赡养。经审理查明,被告1之夫、被告2及被告3之子、被告4之父王升本于1990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1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王升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2与被告3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两儿子均已病逝,一女儿王春美现在所住社区打扫卫生,月收入400元。王升本生前,被告2和被告3由王升本负担主要的赡养义务,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1、被告2与被告3现无工作,也无其他收入。原告对四被告主张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补助费2379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另查明,被告(申请人)为索要丧葬费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000元;非因工死亡救济费23791元;二、被申请人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周素美、周青云、XX许各360元生活补助费。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亲属王升本系被申请人处职工,2011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被申请人对王升本的入厂时间及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认可,属非因工死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本委依法予以支持。二、依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你处《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请示》(枣社险(1999)29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兹证明我社区居民王升本,男,1958年10月14日生,于2011年11月16日病亡。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XX许,1934年3月20日生;母亲:周青云,1928年8月25日生;妻子:周素美,1959年10月10日生;子:王雷,1983年11月9日生。特此证明。201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和老人一起生活。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月5日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周素美,女,1959年10月10日生,XX许,男,1934年3月20日生;周青云,女,1928年8月25日生,以上三位居民现无工作,无其他收入。特此证明。”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证明不真实,故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周素美、周青云、XX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36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2010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8548元/12个月×10个月)、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周素美、周青云、XX许各360元生活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四被告亲属王升本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属非因工死亡,故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你处《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请示》(枣社险(1999)29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王升本之父、母、妻均已年满50周岁,现均无工作,且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王升本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以本院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要求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各支付生活补助费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2009)5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9)194号),《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素美、被告周青云、被告XX许、被告王雷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二、原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支付被告周素美、被告周青云、被告XX许生活补助费每月各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景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文件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2009)5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360元、320元、280元(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三、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列支。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你处《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请示》(枣社险(1999)29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