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杰诉被告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杨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苏杰,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中心工作,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戌,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梅,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杰诉被告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戌,被告杨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诉称,原告经营“苏杰家政服务中心”,被告经营“路南月嫂”,双方业务合作多年。2010年5月间,被告多次找原告,称其扩大月嫂服务业务需资金,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借走现金50800元,言明借2个月,最长半年还清。后因被告一直无音信,“路南月嫂”也转给他人,原告得知被告进行传销活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称一定还借款,却总以生活困难、孩子上学等理由一直未偿还。直到2011年原告儿子受骨伤住院,通过公安机关,被告才分三次还款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800元及利息。被告杨小梅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800元,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称50800元借款是其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的投资款,作为推荐人的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第二天即2010年5月28日将款项汇给大经理高杨,原告加入行业,被告只是原告加入行业的保证人。根据原、被告约定,当出现意外不赢利时,被告作为保证人愿为其承担责任,但目前尚未达到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立。本案应属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苏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7日杨小梅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杰现金伍万零捌佰元整,加入行业,我愿担保,保证如有意外不营利,愿意用自己的钱退回苏杰原数现金,开支撤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杨小梅从苏杰处借走现金50800元(其中含有为被告杨小梅购买电信卡花费的800元)。被告质证,该收条确系被告杨小梅书写并签名,且认可收到原告现金50800元,但我方认为不是借款,被告收到此款的次日即将该款交给了大经理高杨。这两个卡号和本案的50800元其中的800元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光盘一张和整理好的录音笔录两页,用以证实被告表示其愿意还款,且已还了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如果原告整理的笔录和录音是一致的话,从录音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就是原告加入融资行业,被告作为推荐人收取了入会资金,然后将资金转给大经理高杨,该笔录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反证,且被告的主张在录音及笔录中均没有体现,故被告杨小梅对上述证据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到路北区文化路派出所调取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实当时被告以还款为由目的是向原告索要收条。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到路北区文化路派出所调取报警案件登记表一页。原告质证,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登记表记载内容只是原告一人的陈述,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简要案情中也没有刚才原告所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小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进入行业应知应会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方从事融资行业,介绍原告加入行业,原告经过对该行业的了解,同意加入行业,并且该手册当中明确约定投资的方式等流程。原告质证,进入行业应知应会手册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应知应会也没有任何单位的介绍和公章,对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照片四张(三人之中中间一人为原告),证明在原告方加入行业以前和另外行会的人员到广西北海红旅支公司进行考查,考查是入会之前的必经程序。原告质证,四张照片中三人照中的中间一人确实是原告本人,因为考虑到现在的技术,要核实一下照片的真实性,如果说该照片是真实的,那么不能证实被告所提到的对该项目进行考查,并且原、被告在2010年5月27日之前有业务上的往来,一起出去游玩是正常的。3、李百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和照片九张,李百亚是原告的儿子,证明原告方在经过北海的实际考查后,她决定以她儿子李百亚的名义加入行业,根据行业规则需要提供李百亚的身份证及照片,原告即将李百亚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交给了被告方。原告质证,李百亚的身份证复印件确实是苏杰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也是其子,但是不能说明被告提到的用其子的名义融资加入其机构,如果真按照被告所说有融资机构,那么照片也不应在被告手中,照片应在融资机构手中。根据上述第1、2、3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自称“加入行业”,但不能说清加入行业的性质及组织单位的名称,且该“应知应会手册”没有公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2010年5月28日农业银行的汇款回执,证明在2010年5月27日被告方收到原告50800元后第二天将钱汇给了大经理高杨。原告质证,我们认为农行汇款回执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认识高杨,800元是当时购卡所花费,并且该回执不能证实是被告将此款汇给了高杨。5、2011年11月26日苏杰为被告杨小梅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小梅现金肆仟元整。”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纠缠被告,被告方在无奈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4000元钱,但该4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此条是被告还款的凭证,被告是分三次还款的,并不是其向被告所借。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杨小梅还款4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声称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将路南月嫂转让给了杨淳琳,转让时间是2009年4月11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以路南月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实际是路南月嫂已于2009年4月11日转让了。原告质证,如果转让协议是以书证的形式出现的,那么乙方按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的,本案被告一直是以路南月嫂的经营方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我们是在2010年8月30日报案以后去过路南月嫂,当时告诉我们已经转让了,并且打听到被告的住址。7、光盘一张,证明内容是根据行业规定需要交纳50800元的投资金,说明原告的50800元资金数额是行业规定确定的。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光盘与本案没有关系,提到的融资公司没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第6、7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杰与被告杨小梅在个体经营中素有往来。2010年5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及以被告名义为被告购买价值800元手机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50800元收条。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共计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6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和为被告购买价值800元电信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由其原数返还,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4000元,对此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50800元是“加入行业”款,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加入行业”款的性质及组织单位的具体名称,且该款已由被告实际支配,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作为自然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杰人民币46800元;二、驳回原告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杨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