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皖梅与黄翔、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皖梅;黄翔;仲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任皖梅,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翔,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仲燕,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皖梅与被告黄翔、被告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被告仲燕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皖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翔于2011年4月至9月间共借原告320万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黄翔于2011年4月4日、7月6日和9月5日分别出具的三张“借条”及“交银自助通业务明细查询”加以证明。被告仲燕辩称:原告主张的32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两被告业已离婚,且该债务系黄翔个人债务(用于赌博),故被告仲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仲燕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2日登记的“离婚证”、黄翔2011年出入澳门(边境)记录及“永利”和“佳景”会员卡加以证明。被告黄翔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仲燕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离婚证”证明了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黄翔个人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仲燕认为: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一笔借款现金交付不符合民间习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不能证明转入黄翔账户。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张80万元的“收条”,被告仲燕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而作为直接借款人的被告黄翔则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及与被告黄翔发生多次借贷关系的实际情况,对该“收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张90万元“收条”、第三张150万元“收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记载的汇出金额,均存在按月利率3.5%计算出来的差额,考虑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应以实际汇出的金额确定本金。被告仲燕提供的“离婚证”具有证明效力,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翔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翔在与被告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黄翔交付现金,被告黄翔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6日、9月5日,被告黄翔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出868500元、1447500元,被告黄翔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2日,被告仲燕和被告黄翔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翔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其应当归还,逾期不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仲燕未能证明被告黄翔与原告约定本案的借款为被告黄翔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黄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晓,故被告仲燕对被告黄翔的借款仍负共同归还义务。原告任皖梅提出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翔、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皖梅借款3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黄翔、仲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