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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羽与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邱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张羽,男,汉族,1982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明敏,女,汉族,1954年2月13日生。被告邱鸣,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原告张羽与被告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羽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羽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邱鸣在原告张羽处借款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款至今已还38900元,现尚欠34100元。故原告张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邱鸣立即归还原告张羽借款本金34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鸣承担。被告张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邱鸣向原告张羽借款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0年6月14日归还。后被告邱鸣已归还原告张羽借款38900元,尚有借款341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羽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鸣未按“借条”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全部归还原告张羽,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邱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羽借款34100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邱鸣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邱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