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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徐灼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灼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灼镔,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罗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12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灼镔盗窃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灼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徐灼镔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伟豪领域小区旁边,见被害人符某1的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停放在该处,且四周无人,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用自制的钥匙打火,因钥匙被扭断打不着火,徐灼镔便弃车逃跑,后被伟豪领域小区保安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灼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徐灼镔是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灼镔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徐灼镔提出:(一)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很好。(二)其认为所犯事未遂,希望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归案后如实提供自己的犯罪行为,也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深感后悔,望得到法院的轻判。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徐灼镔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伟豪领域小区旁边,见被害人符某1的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停放在该处,且四周无人,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用自制的钥匙打火,因钥匙被扭断打不着火,徐灼镔便弃车逃跑,后被伟豪领域小区保安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符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车辆停放的时间、地点及发现被盗的经过。(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灼镔的情况,及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灼镔身份情况。(5)云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徐灼镔后,现场缴获到两把螺丝刀,据徐灼镔交代,作案工具除两把螺丝刀外,还有液压钳和小刀,液压钳被其丢弃在附近河水内,小刀被其在逃跑时慌乱之中遗弃,但派出所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回液压钳和小刀。(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徐灼镔后,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并予以扣押。2、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等人在伟豪领域世家附近商铺巡逻,发现从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室跑出来一男子,其等人前往追赶,后合力将该男子制服后报警。证人王某1、张某对徐灼镔作了辨认。(201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灼镔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其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和被其损坏的方向盘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灼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上诉人提出对此次所犯属初犯,盗窃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徐灼镔是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灼镔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惠兰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日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