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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曲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庆岭。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清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秀美、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8500元、棉被10条、床单12条、棉被罩6条、皮棉40公斤。在准备结婚前,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全部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正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20日东马连固村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邢玉春、王勤奎的证言。邢玉春证言:我是袁某和刘某乙的介绍人,订立婚约时经我和王勤奎及郑村一个女的媒人叫啥不知道,给付刘某甲、刘某乙18100元彩礼款还有200元下帖款。王勤奎证言:我是袁某和刘某乙的介绍人,订立婚约时经我和邢玉春及郑村一个女的给付刘某乙见面钱2100元,彩礼款16000元,下帖款200元,给钱时我和邢玉春还有郑村一女的都在场。2012年5月30日曲周县公安局询问邢玉春、王勤奎的笔录各一份。邢玉春在笔录上证明:我和柳疃王勤奎、郑村一个女的是媒人,男方袁某一共给了女方18300元,下帖200元,见面钱和彩礼钱一共是18100元。给女方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最后是由郑村的女媒人交某的父亲,袁某也在场。王勤奎在笔录中证明:我和后韩固村邢玉春、郑村的虎的娘(女,大名不知道叫啥),我们三人做的媒。袁某一共给了女方18300元,下帖200元,大见面是2100元,彩礼钱是16000元。交钱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及举证。经审核案件证据,并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安寨镇韩固村村民邢玉春、柳疃村村民王勤奎等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并准备在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订婚时通过介绍人被告刘某乙接受原告袁某见面款2100元,彩礼款1.6万元,下帖款200元,共计183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款项,被告刘某乙拒绝,致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乙因订立婚约关系,被告刘某乙接受的彩礼款1.6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另主张给付被告棉被10条,床单12条、棉被罩6条、皮棉40公斤,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订婚款项中的见面款2100元和下帖款200元属赠与性质,对原告的该部分返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袁某彩礼款1.6万元。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