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胜、黄东成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胜,黄东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胜,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宜州市,无业。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男,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龙川县,无业。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成、梁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东成、梁胜经过商量,携带铁锤、菜刀到惠州市中心大桥江北方向桥面偷电缆线。黄东成、梁胜持铁锤、菜刀将桥面人行道的地面砸开,砍断桥上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桥面路灯供电电缆。此时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东成、梁胜抓获,缴获作案工具。经查,中心大桥桥面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路灯电缆线系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管养,被告人偷盗电缆线的行为影响该桥路灯的正常使用,危及行人及车辆通行安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东成、梁胜盗剪电缆线,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东成曾因盗窃被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东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梁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梁胜上诉提出:1、上诉人是受黄东成怂恿参与本案,在作案过程中,只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的量刑与同案黄东成比,明显过重,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同案人砍断桥上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桥面路灯供电电缆。上诉人认为调查有误,实际只砍断7米左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东成、梁胜经过商量,携带铁锤、菜刀到惠州市中心大桥江北方向桥面偷电缆线。黄东成、梁胜持铁锤、菜刀将桥面人行道的地面砸开,砍断桥上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桥面路灯供电电缆。此时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东成、梁胜抓获,缴获作案工具。经查,中心大桥桥面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路灯电缆线系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管养,被告人偷盗电缆线的行为影响该桥路灯的正常使用,危及行人及车辆通行安全。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盗剪电缆,当场抓获被告人而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证人黄某1(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员工)的证言,2012年1月3日中午收到通知说中信大桥桥面供电电缆被盗,他和同事一起到中信大桥检查时,发现桥上K2922+870M至K2922+900M左侧桥面路段供电电缆被盗。3、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的供述及辩解(1)原审被告人黄东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3日凌晨1时许,他和梁胜经预谋后,携带铁锤、菜刀到惠州市中信大桥盗窃电缆,他用铁锤砸人行道的水泥板,梁胜用菜刀去砍电缆线时,警察到了将他们抓住。(2)上诉人梁胜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3日凌晨1时许,他和黄东成经预谋后,携带铁锤、菜刀到惠州市中信大桥盗窃电缆,由黄东成用铁锤砸人行道的水泥板,他在“望风”,黄东成用铁锤砸开了人行道的水泥板后,叫他递菜刀给他去砍电缆线。黄东成正在砍电缆线时,警车来了。4、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对案发现场进行的辨认,照片签供,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的签供,证实他们两人携带铁锤、菜刀在惠州市中信大桥盗窃电缆,由黄东成用铁锤砸人行道的水泥板,后用菜刀去砍电缆线。5、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盗剪的电缆线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为K2922+870m到K2922+900m左侧桥面路灯供电电缆,经技术人员测算,恢复电缆的工程费用共需人民币35000元。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巡查时发现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盗剪电缆,当场抓获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缴获作案工具。7、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的户籍材料,证实黄东成出生于1982年4月26日,梁胜出生于1986年6月18日,黄东成、梁胜在案发时均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8、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黄东成曾于2011年2月13日因盗窃电线被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属于有劣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盗剪电缆线,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上诉人梁胜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经预谋后,携带铁锤、菜刀到惠州市中信大桥盗窃电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使用持铁锤砸和用菜刀砍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上诉人梁胜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上诉辩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梁胜及原审被告人黄东成作出相应的量刑,因此,上诉人梁胜上诉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相比,量刑过重,因而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