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孙吉利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吉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23号罪犯孙吉利,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现在禹州市看守所服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吉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吉利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罪犯孙吉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孙吉利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吉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吉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