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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舒鑫潮与洪杰军、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鑫潮,洪杰军,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舒鑫潮。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洪杰军。被告:洪建华。原告舒鑫潮诉被告洪杰军、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杰军、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洪杰军向原告借款47000元,经催讨,2012年1月13日被告洪杰军用轿车抵押,并由被告洪建华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杰军归还借款47000元;被告洪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抵押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洪杰军、洪建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洪杰军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洪建华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抵押证明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抵押证明中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洪建华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舒鑫潮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洪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洪杰军负担,被告洪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